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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危险活动所致跨界损害案件中损失分配原则草案》

摘要20世纪以来,随着全球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和跨界损害案件的不断出现,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一直致力于这方面的研究,试图制定一套统一的跨界损害赔偿标准。责任规则。 《危险活动所致跨界损害案件中损失分配原则草案》是国际法委员会在编纂跨境损害责任方面取得的最新成果。本规则是在总结以往民事责任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

关键词危险活动跨境损害跨境损害责任

CLC 编号:D99 文档识别码:A 商品编号:1009-0592(2010)12-059-02

《危险活动所致跨界损害案件中损失分配原则草案》(简称《损失分配草案》)由国际法委员会2006年第58届会议通过。随着该草案的通过,国际法委员会《关于国际法不禁止行为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规则》 “责任”专题工作也已告一段落,这是国际法委员会在跨境损害责任编纂方面取得的重大进展。该草案包括序言和八项原则条款。它总结了以往环境损害民事责任条约的经验,对跨境损害责任问题作出了一般性和剩余性规定。笔者将介绍一下草案的背景。对主要内容进行了详细分析。

1。本草案的制定背景

20世纪以来,随着人类工业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应用,一方面全球经济取得了空前的发展,另一方面在此过程中危险活动引发的跨境损害事件也不断发生。将这些技术应用到工业中的过程不断出现并呈现出越来越多的趋势。由于此类危险活动并不为国际法所禁止,因此无法按照传统的国家责任理论来解决。基于此,为了制定统一的国际法规则,1978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第三十届会议将“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有害后果的国际责任”议题纳入工作计划; 1996年,国际法委员会工作组提交了《关于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引起的损害性后果的责任条款草案》,要求各国政府表达意见。但由于种种原因,这份草案并未被各国政府接受。此后,国际法委员会决定将这一专题分为“预防”和“责任”两个部分分别编写,首先制定一份关于预防跨界损害的草案。

国际法委员会1998年第50届会议通过了《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造成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预防危险活动的跨界损害)条款草案》,随后于2001年国际法委员会第53届会议修订通过为《关于预防危险活动的跨界损害的条款草案》(简称《预防草案》),至此结束本主题的第一部分。在通过预防草案后,国际法委员会于2002年第54届会议上成立了责任问题工作组,并于2006年第58届会议上通过了《损失分配草案》。话题也跟着结束。

II、《损失分配草案》

的主要内容

在草案序言中强调了《关于环境和发展的里约宣言》的相关原则,即各国应制定法律承担环境损害责任并赔偿受害者,并应考虑污染者付费原则,推动环境污染防治。环境成本内部化。文化;认识到即使各国履行了防止跨界损害的义务,也可能发生对其他国家或其国民造成伤害的危险活动,因此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受害者得到及时和充分的赔偿,并应尽量减少伤害,最终推动这一领域国际法的发展,这也是制定本草案的目的和意义。

(1)草案的适用范围、相关条款及目的

1。适用范围 《损失分配草案》原则一规定了本草案的适用范围:适用于国际法不加禁止的危险活动造成的越境损害。据国际法委员会了解,该原则草案与2001年《预防草案》的适用范围相同。虽然措辞不同,但意思相似,都可以理解为包含4个元素:

(1) 国际法不禁止此类活动;这与国家责任中的国际不法行为不同。国际不法行为由于行为本身的违法性而侧重于责任。该草案强调,你应对你的活动造成的有害后果负责,但国际法不禁止这一事实并不意味着它是合法行为。

(2) 此类活动有可能造成重大危害;只要它们至少是造成重大跨界损害的危险活动,就包括在此类活动中,包括那些很可能造成重大跨界损害的活动。很可能造成灾难性跨界损害的危险活动。对于此类危险活动,委员会决定不制定活动清单。原因在于,随着技术的不断发展,造成跨界损害的新的危险活动将会不断出现。清单不可能列出所有此类活动,而且除了某些极其危险的活动(如核或外层空间活动)之外,一项活动所产生的风险基本上取决于所使用的特定技术、特定背景和操作方法。委员会认为,很难列出所有这些要素的一般清单。此外,各国可以通过双边、多边或区域安排明确这些活动的范围,或在国家立法中作出规定。

(3) 这种类型的损害必须是跨界的;根据原则2术语中对“跨界损害”的定义,此类损害的跨界性质是指造成损害的危险活动发生在一个国家的领土上或者该国管辖或控制的其他地方。国,但损害发生在另一国领土上或者在该另一国管辖或控制下的地方,且两国不声称有共同边界,在其领土内对该国有管辖权或控制权的国家危险活动发生地称为“原产国”。

(4) 此类活动必须通过其有形后果造成跨界损害。这是国际法委员会在划定适用范围时的重要考虑因素。重大跨界损害必须是由相关活动的“有形后果”造成的,不包括国家在贸易、货币、社会经济或类似领域的政策。造成的跨界损害。由于各国对于对其经济决策权利和自由的任何限制历来非常敏感,因此很难制定出这样一个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法律体系。同时,确定一项活动落入本主题范围的一个重要因素是证明该活动与有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这种因果关系只能在有形世界中确定。在经济和社会活动领域中,准确确定因果关系是极其困难的。因此,编纂不应超出领土使用的实际后果。否则,政治上就很难被国际社会接受。

2。术语原则 2 定义并阐述了草案中使用的术语或概念的含义。 “损害”的定义非常重要。单独列出损害的各个要素的目的是为了澄清损害赔偿的依据,包括对人员、财产或环境造成的重大损害。对人员的损害包括死亡或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的损失或损坏,包括构成文化遗产一部分的财产。环境损害涉及因环境损害、恢复财产或环境(包括自然资源)的合理措施而造成的损失或损害。成本和合理应对措施的成本,侧重于与环境本身损害相关的问题,可以视为一个整体概念的组成部分,共同构成环境损害定义所包含的基本要素;定义草案中包括了“受害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以及根据《公约》担任财产保管人的国家。这也可以从损伤的定义中推导出来。就本原则草案而言,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人为受害者。 、人群或社区也可能成为受害者。草案明确了“经营者”的含义。在国际法中,“经营者”并没有通用的定义,但国内法和条约实践中却使用了该术语,尽管没有制定“经营者”的基本定义。定义,但概念是公认的,即经营者是指对污染活动拥有实际、法律或经济控制的人,但不包括在相关时间工作或控制该活动的雇员。

3。目的 草案的原则 3 阐明了本草案的双重目的,即确保跨界损害的受害者得到及时和充分的赔偿,并维护和保护作为社区资源的环境。委员会自开始探讨这一议题以来,就以确保受害者得到赔偿和保护为主要目的,体现了跨界损害受害者不应等待很长时间才能得到赔偿的理解和愿望。受害者获得及时和充分的赔偿非常重要。保护和维护环境的明确目的,特别是减轻对环境的损害以及恢复或恢复环境,突显了国际社会最近对保护环境的关注,将其视为本身就有价值的目标,而不必仅在个人和财产受到保护时才这样做。做作的。从破坏的角度考虑,它反映了保护环境作为宝贵资源的政策,不仅造福当代人,也造福子孙后代。根据委员会的评论,除了上述目标外,原则草案还用于或打算用于其他目标,包括: (a) 鼓励经营者和其他相关个人或实体防止危险活动造成跨界损害; (b) 以促进国家间友好关系的方式和平解决国家间的跨境损害争端; (c) 维护和促进对国家和人民福祉重要的经济活动的作用; (d) 采用可预测、平等、迅速、有效的方式提供补偿。应尽可能以促进所有这些目标的方式解释和应用原则草案。

(2)损失赔偿分配原则

原则4规定,为了使受害者能够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各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该原则草案包括以下内容:

1。国家应确保及时、充分的补偿,并建立适当的补偿机制。国家应确保对危险活动造成的损害进行及时和充分赔偿的原则可以追溯到特雷尔冶炼厂案。 “及时”的概念涉及伸张正义的过程,影响特定案件中赔偿决策的时间和期限。根据国际法委员会的解释,只要符合法律正当程序的要求,事实上就足够了。只要赔偿不是任意的,并且与实际受到的损失不成比例,即使赔偿不完全,也可以认为是足够的。当危险活动造成跨境损害时,国家应首先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受害者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这些措施除了要求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包括要求经营者建立并维持保险等财务担保。 、债券或其他财务担保,并酌情在国家层面设立产业基金。目前起草的原则响应并反映了国际社会日益增长的需求和共识:作为允许在其管辖和控制下的地区开展危险活动的一部分。作为安排的一部分,人们普遍期望各国将确保在发生任何灾害时有适当的机制来处理索赔。

2。经营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且无需证明过失。委员会认为,之所以将主要责任归咎于运营者,是因为那些通过制造高风险来谋取经济利益的人必须对控制活动的任何有害后果承担责任。此类责任不需要提供疏忽证明,并确定经营者的严格责任。由于造成跨界损害的危险活动涉及高度复杂的技术活动,这些技术也可能被视为工业秘密。索赔人承担举证责任是适当的。不公平。

3。国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当运营商无法提供足够的赔偿时,国家必须确保有额外的财政资源,因为危险活动造成的跨境损害往往涉及巨大的损失,此时运营商很难完全赔偿受害者。为了公平起见,国家必须对受害者进行补充赔偿。

(3) 应对措施和救助体系

草案原则5规定了原产国的通报义务、采取适当的应对措施、使用最好的科学数据和技术,以及在发生涉及危险活动的事件时进行磋商,该活动导致或可能造成跨界损害。受害国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目的是尽可能减少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然而,这并不意味着运营商的角色具有任何次要或补充责任。操作员主要负责应急准备并在发生事件时尽快实施这些措施。

原则 6 确定了实施和实现原则 4 中规定的目标所必需的某些国际和国内补救措施,并应规定有效的补救措施,包括为跨界性伤害受害者寻求及时和充分赔偿的可能性。此外,原则 6 涉及最低程序标准,包括平等或非歧视地提出申诉、提供有效的法律补救措施以及承认和执行外国司法和仲裁裁决。程序上诉的需要。

(4)制定并实施专门的国际制度

原则7在《斯德哥尔摩宣言》和《里约宣言》的基础上,鼓励各国缔结能够为补偿、应对措施和救济提供有效安排的具体全球、区域或双边协议,并鼓励各国通过行业基金建立各种安排或国家基金(视情况而定)。确保跨境伤害受害者补充资金的财政保障机制。原则 8 强调各国实施国内法以履行缔约方商定的国际标准或国际安排和协议的义务的重要性。建议各国相互合作落实该原则草案。各国最好制定适当的国内法来实施这些原则,以避免跨境伤害的受害者得不到充分的赔偿。

注:

大会第五十六届会议正式记录,补编第 10 号。(A/56/10)。第 98 段.

林灿玲。论国家对越境损害的责任。 2000年博士论文。第 29 页。

大会第六十一届会议正式记录,补编第 10 号(A/61/10)。第 67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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